人民法院案例库两则案例:
案例一(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 拒不执行判决案):被告人A引发事故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前与他人办理手续转移全部共同财产、自行承担债务及抚养义务,制造无履行能力假象,实则仍共同生活经营,有稳定收入及部分执行能力,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案例二(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告人B、C因雇佣人员受伤,预判可能面临赔偿诉讼,串通被告人D虚构高额债务,将房产抵押以逃避执行,裁判生效后未履行义务,还隐瞒财产转移真相、指使他人作伪证,致判决长期无法执行。
以上两案中,被告人诉前转移财产的行为持续至执行阶段,主观逃债故意明确,虽案例一被告人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但均满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均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典型意义:
案件明确诉前恶意转移财产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打破“仅裁判生效后转移财产才追责”的认知误区,严厉规制各类恶意逃债行为。同时明确部分执行能力非免责事由,否定消极履行、选择性履行行为,既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强化生效裁判执行效力,彰显司法权威,引导公众依法履行法律义务。
附法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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