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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问题
(来源:转载    点击率:311)
  关键词:法律宣传 强制措施 妨害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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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4条至第193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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